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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第04期(总第04期)(08月26日)

发表时间:2006-04-19 11:06:46

《保险法》二次修改的主题、重点及难点

 

中国人保法律部  曹顺明  中国社科院金融所   

 

现行《保险法》是1995年颁布实施的,2002年为履行入世承诺做过一次修改。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快速发展和法律环境的持续变化,保险法中的一些规定已经不能适应促进保险事业健康发展、加强保险业监管及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利益的需要。特别是,保险业现行一些做法(如保险资金运用渠道、保险公司组织形式等)在某种意义上已经突破了《保险法》的规定。因此,有必要对《保险法》进行第二次修改。

去年,中国保监会提出要推动《保险法》二次修改,并就《保险法》修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保险法》二次修改工作即将正式启动之际,必须加强理论研究与实际调研,明确修改主题、重点及难点。

一、二次修改的主题

法律的修改主题,是指立法机关在改法过程中,在决定对哪些内容进行修改,如何进行修改时所应贯彻的主要精神,其是改法的指导思想和重心所在。在确定改法的主题时,须考虑该法的性质及其实然状态与应然状态之间的差距。

在国际上,保险法立法有分立模式与统一模式之分。在分立模式下,国家分别制定保险业法与保险合同法,如德国、日本。在统一模式下,保险业法与保险合同法规定在一部法律中,如美国一些州。我国《保险法》包含保险业法与保险合同法,属统一模式。其中,保险业法主要调整国家对保险业进行监管过程中所发生的法律关系,保险合同法主要调整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保险业法与保险合同法调整对象迥异,调整方法、规范目的及规范理念大相径庭,因此在性质上相去甚远。一般认为,保险业法属公法范畴,保险合同法属私法范畴。可见,我国《保险法》在性质上具有二元性。与此相适应,《保险法》修改主题亦应有二元性。

对保险业法来说,首要任务是促进保险业的发展与规范,即应以发展与规范为目标;对保险合同法来说,最重要的是确保合同当事人利益的维护与平衡,即应以公正与效率为依归。从《保险法》急需修改的原因看,现行《保险法》最大的问题在于它的一些规定已在事实上妨碍了保险业的发展与规范,影响了对合同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因此,《保险法》二次修改时应本着发展与规范的主题对保险业法部分进行修改,本着公正与效率的主题对保险合同法部分进行修改。

二、二次修改的重点

根据“发展与规范”、“公正与效率”的改法主题,在《保险法》二次修改时应着重修改以下方面:

1.明确保险定义

古人云:“名正则言顺,名不正则言不顺,言不顺则事不成”。可见,“保险”定义准确与否,不仅是立法技术先进不先进的问题,而且系关保险业的发展。现行《保险法》关于保险定义的规定存在两个重大缺陷:一是混淆了义务与责任,将保险人的义务规定为“赔偿保险金责任”。这既置保险人于“有责”、“有罪”的处境,不仅易引起被保险人误会,而且会在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置保险人于不利地位;同时,它也增加了责任保险中区分保险人补偿义务与被保险人之民事赔偿责任的难度,导致诸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等立法缺陷的产生。二是将保险合同所可约定的内容限于“保险事故”。这既与保险实践不符,也为“车险绝对免赔额风波”等事件的产生埋下了伏笔。因此,为创造保险业良好发展环境,有必要对保险的定义加以完善,明确保险人在特定情况下承担的是“给付义务”、“补偿义务”,而非“赔偿责任”,并增加保险人可自由约定的范围。

2.扩大保险的范围

现行《保险法》未规定保证保险与年金保险,但它们均为保险业务中的重要险种,我国保险公司事实上也开办这些业务。然而,由于欠缺明确的法律规定,故在实践中出现了诸如车贷险纠纷难断、年金保险发展处处受阻等许多问题,给保险市场的发展带来较大负面影响。因此,必须在《保险法》中对其加以明确规定。

3.增加保险人的类型,健全保险中介制度

在国外,经营保险业务的主体,不仅有保险公司,而且还有保险合作社、相互保险社、个人保险组织等。就保险公司而言,其组织形式又有股份有限保险公司、有限责任保险公司、国有独资保险公司及相互保险公司等。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的组织形式仅限于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不允许成立有限责任保险公司、相互保险公司、保险合作社、相互保险社及个人保险组织。然而,一个健康、和谐、可持续发展的保险市场应是一个由多种组织形式之保险人组成的市场,故须对《保险法》相关规定加以修改,增加保险人的类型。另外,保险业的健康发展离不开发达的保险中介市场。但《保险法》只规定了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未规定保险公估人,这有必要予以完善。

4.改革资金运用,对接资本市场

这主要包括:(1)将流动性原则规定为保险资金运用的一项基本原则,与《保险法》已规定的安全性原则、收益性原则并列。(2)明确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体制。(3)扩大保险资金运用的渠道,并将目前以部门规章形式放开的保险资金运用渠道写入《保险法》。(4)规定保险资金必须集中运用,并明确规定重要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控制资金运用风险。

5.规范监管行为,完善监管体制

这主要包括明确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规范其执法行为并明确和细化监管机构违法时的法律责任。

6.完善保险行业协会制度

保险行业协会是保险业的自律组织,对实行行业自律、维护市场秩序、保护行业利益、推进合作交流、促进国际接轨、宣传保险行业、提升保险行业形象具有重要作用。《保险法》未规定保险行业协会,这造成保险行业协会地位不明、职责不清、话语权不强、功能无法有效发挥的现状。《保险法》应规定保险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职责等。

7.合理配置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这主要包括明确保险费交付与保险责任承担之间的关系、完善如实告知义务制度、改革明确说明义务、完善被保险人安全维护义务及在保险人代位求偿时的协助义务等。

8.推动保险条款标准化

保险条款晦涩难懂不仅遏制了人们购买保险产品的积极性,也引发了大量保险纠纷。但条款通俗化与保险专业性是一对矛盾。要有效解决这一矛盾,必须以保险条款标准化为突破口。保险条款标准化的好处是,既能推进保单通俗化、节约交易成本,又能为被保险人提供基本的保护,故《保险法》修改时应借鉴国外经验,明确规定各类保险所提供的最低保障标准。

9.重构保险合同当事人制度

现行《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当事人制度规定问题较多,主要有:没有明确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构成、合同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混乱、规定投保人应有保险利益引起了保险利益原则的混乱、与《海商法》关于海上保险合同当事人制度的规定不一致。因此,必须认真审视现行保险合同当事人制度,按照公正、效率的原则重构保险合同当事人制度。

10.完善或增设保险合同的具体制度

这主要包括:完善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制度、明确疑义解释规则、增加定值保险的规定、完善重复保险制度、保险合同转让制度、保险费的收取和退还规则、受益人确定规则等。

三、二次修改时较难处理的几个问题

在进行《保险法》二次修改时,较难处理、也是需积极研究并提出解决方案的几个问题是:

第一,如何恰当处理改革力度与行业承受程度的关系。《保险法》的修改必然直接影响保险业的实际运作。对《保险法》中那些不适当的规定,如果不作修改,则会妨碍保险业“发展与规范”或影响保险合同“公正与效率”目标的实现;如果变动过大,则可能会对保险业经营产生巨大影响,导致保险业短期内难以承受。因此,科学处理改革力度与行业承受程度的关系是《保险法》二次修改的首要难点。特别是,在对保险资金运用渠道与投资比例、保险合同当事人制度、费率市场化、保险人治理等问题上的修改更是如此。

第二,监管权力的配置问题。《保险法》是对保险监管权进行分配的重要法律。广义上的保险监管权,不仅包括保险监管执法权,而且包括保险监管立法权、监管手段等内容。由于保险监管权涉及不同国家机关的职权分配,涉及被监管对象的切身利益,影响面广而深,因此在进行监管权力配置时需特别慎重。

第三,如何平衡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利益。科学平衡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是保护保险合同当事人权益的前提。由于保险的特殊性及现实的复杂性,故如何兼顾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利益、实现二者权益的最优组合,是一项相当艰巨的任务。特别是,我国《保险法》在这方面缺陷较多,因此在修改过程中如何进行完善的难度也将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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